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冠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冠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嗣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1年1月30日」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是核被告沈冠璋所為,係犯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1號被告沈冠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璋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竟於111年1月30日1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110年1月30日1時10分許,行經大村鄉中山路2段229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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