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16號原告 蔡芳嫻 被告 黃昱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之規定即明。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除陳述希望將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合併一案速審外,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理由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提出繕本,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本院已於111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理由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暨繕本,此裁定業於111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除具狀僅陳述民事一案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且已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等語外,迄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證。是原告既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