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協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賴薏惠 告訴被告蔡協良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鄉○○○○○000○○○○○○○000號調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06號被告蔡協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00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協良於民國110年3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115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中山路255巷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路口, 適賴薏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左方沿○○路2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賴薏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膝擦傷、雙膝挫傷、左肩挫傷、頸椎外傷、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賴薏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協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車查看後再開,逕行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賴薏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賴薏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指訴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等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共4紙。佐證告訴人賴薏惠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佐證:被告蔡協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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