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家永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柯家永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臺壹臺、IC版壹片、新臺幣拾元硬幣伍拾肆枚、魔術方塊陸顆、時鐘壹個、洗衣球貳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家永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8月25日警方查緝日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其所經營之柯柯選物販賣機店公開場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擺放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台(TOYSTORYⅡ代),供不特定人賭玩,其方式係將硬幣投入選物販賣機,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賭客再操作金屬棒至透明盒上方位置,吸附透明盒金屬掉落後,使盒內6顆魔術方塊自由滾動,依顏色組合兌換公告在機臺上所示之對應商品;如未符合顏色組合,則所投入之硬幣由遊戲機沒入。其利用上開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此營利。嗣經警搜證後於110年8月26日通知柯家永到場製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臺1臺、IC版1片、10元硬幣54枚、魔術方塊6顆、時鐘1個、洗衣球2盒。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家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經濟部及彰化縣政府函文、現場照片以及蒐證影像碟。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IC版1片、10元硬幣54枚、魔術方塊6顆、時鐘1個、洗衣球2盒。
三、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8月25日警方查緝日止,在上開地點擺放本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台,供不特定人使用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而其營業方式即是以本案機臺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本案於上開期間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屬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
1台,對社會所生危害有限,及其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僅6個月許,經營時間非長,與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IC版1片、魔術方塊6顆、時鐘1個、洗衣球2盒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10元硬幣54枚則為機臺內取出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見偵卷第80頁),已記明筆錄,復經檢察官同意而以之為基礎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並已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之請求所為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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