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陳晋祿 相對人 杜正豪
曾瀞誼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員簡字第13號、109年簡上字第102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13號判決後,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鑑定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全案業已確定。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用10,500元、鑑定費用59,500元),然依上開說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再依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鑑定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循此,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70,000元(計算式:10,500+59,200=70,000),其中35,000元(計算式:70,000÷2=35,000)即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具狀陳稱鑑定費用非必要支出,應重新審定,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涉及實體問題,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請當事人另循救濟途徑釐清,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