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1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
戊○○丙○○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住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3鄰崙子17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所陳報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