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游嘉祿 江勝明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之住所雖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然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條款以觀,本件業經兩造以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指「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83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聲明變更只請求本金91,863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由原告核發「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坦承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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