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乙○○
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6月17日94年度票字第1284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預納裁判費為提起抗告之法定必備程式,如經命補正仍未予繳納,即應認其抗告之程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依法應自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之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呈熹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