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安平
原 告 陳鐵國
原 告 陳炳軒
原 告 陳炳盛
原 告 陳潤卿
原 告 陳連續
原 告 陳忠政
原 告 林愛
原 告 陳安田
原 告 陳大村
原 告 陳俊傑
原 告 陳錫爐
上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
被 告 陳茗瑋 住臺中市○○區○○路東明巷161號
被 告 蔡 陳純媛 住臺中市○○區○○路121之4號
被 告 陳純招 住臺中市○○區○○路208之1號
被 告 陳素琴 住臺中市○○區○○○街○○號
兼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住臺中市○○區○○路東明巷161號
被 告 陳國珍 住臺中市○○區○○路東明巷130弄72
號
被 告 陳温州 住臺中市○○區○○路東明巷130弄68
號
被 告 陳永慰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烱炫 住臺中市○○區○○路東明巷130弄66
號
被 告 陳巧妹 住臺中市○○區○○路新興巷16弄8之
12號
被 告 陳文科 住臺中市○○區○○路東明巷130弄70
號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 住臺中市○○區○○里○○路安樂巷16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蔡陳純媛 、陳國珍、陳國棟、陳純招、陳素琴、陳烱炫、陳
温州、陳巧妹、陳文科、陳妙、陳永慰應將坐落在原告所共有臺
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113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磚造平房)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陳純媛、陳國珍、陳國棟、陳純招、陳素琴、
陳烱炫、陳温州、陳巧妹、陳文科、陳妙、陳永慰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本件原告 陳錐湖 、 陳國晃 、陳
國珍、 陳志昌 、陳烱炫、 陳連發 、 陳見材 、 陳見強 、 陳見和
等9人具狀撤回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被告同意者。……(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
追加。」茲查,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蔡陳純媛、陳國珍、陳
國棟、陳純招、陳素琴、陳烱炫、陳温州、陳巧妹、陳文科
、陳妙、陳永慰等11人為被告,而蔡陳純媛等11人均對原告
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 追加渠 等
為本件被告。從而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茗瑋原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北勢
坑小段113地號及113-2地號土地(以下所列土地之坐落地
段均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僅略稱其地號數),因分割
共有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22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分割,並於
民國99年4月24日判決確定。上開判決分割如附圖二乙案
所示「T」部分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現已辦妥登記為原告
等人所共有,分割後之新地號為113-19地號。惟系爭土地
有部分為磚造平房所占用。而被告陳茗瑋辯稱系爭應拆除
之地上物為其祖父 陳相 所建,非其一人所有。惟查,陳相
於96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陳純媛等11人,
均未向法院登記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鈞院家事法庭
中院家恩100司繼1字第15411號函文可稽。
㈡ 陳相之 繼承人有蔡陳純媛、陳國珍、陳國棟、陳純招、陳
素琴、陳烱炫、陳温州、陳巧妹、陳文科、陳妙、陳永慰
等11人,渠等不願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屬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占用113-19地號土地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
年4月29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磚
造平房)拆除,容忍通行;⒉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⒈被告陳國棟(兼陳茗瑋、蔡陳純媛、陳純招、陳素琴之訴
訟代理人)辯稱:不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被告陳國珍、陳妙(兼陳文科、陳巧妹之訴訟代理人)、
陳烱炫(兼陳温州、陳永慰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同意將
地上物拆除。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113、113-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嗣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分割確定,上開判決分割如附圖二乙
案所示「T」部分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現已辦妥登記為原告
等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分割後之新地號為113-19地號,
惟系爭土地有部分為磚造平房所占用。而該磚造平房為陳相
所有,陳相於96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陳純媛
、陳國珍、陳國棟、陳純招、陳素琴、陳烱炫、陳温州、陳
巧妹、陳文科、陳妙、陳永慰等11人,均未向法院登記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113-1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相
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0年2
月17日中院 彥家恩 100司繼1字第15411號函在卷可參,足堪
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113-19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人繼承取
得之磚造平房所占用乙節,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至現場勘
驗,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實施鑑測,該磚造
平房占用113-19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
34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拍攝之照片及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日清地二字第1000007698號函檢送之
鑑定圖(經本判決引用為附件,以下稱附圖)在卷足憑。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
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茲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相所有之
該磚造平房,其使用分割前之113及113-2地號土地之原因為
何,被告等人並未為任何說明,亦未主張該磚造平房對原告
因分割而共有之系爭113-19地號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
源,故應認為該磚造平房占用113-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係屬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等共有人請
求被告等人將占用11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磚造平房)拆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拆除地上物後應「容忍通行
」部分,因被告等人係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113-19地號土地,故所負之義務應僅限於將占用113-19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即可;渠等既非113-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對該土地本無權利可為行使,自不負「容忍通行」(即可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陳茗瑋雖原為113、11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於
判決分割後取得113-11地號土地,惟其並非陳相之繼承人,
並未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對無權占用113-19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並無處分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陳茗瑋拆除該地上物,於
法自有未合,亦應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被告蔡陳純媛、陳國珍、陳國棟、陳純招、陳素琴
、陳烱炫、陳温州、陳巧妹、陳文科、陳妙、陳永慰連帶負
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