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0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相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