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提款機,將其父 張昌彬 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匯出至乙○○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發生財產損害之犯罪結果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 素行 、幫助詐欺之動機係因缺錢、犯罪方法提供帳
戶、目的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將錢匯入,及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造成許多人受害,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容易誘發及掩護犯罪行為,亦增加刑事偵查之困難,對社會危害甚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僅承認將帳戶售予他人謀利,而否認觸犯幫助詐欺罪,及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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