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82號原告甲○○被告乙○○
中國現應受送達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89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於89年10月9日在臺灣向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為被告辦妥來臺灣地區居住等事宜,並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嗣被告於89年12月28日來臺,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詎被告於92年1月間無故離家,原告遍尋不著,亦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顯係惡意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並向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於89年10月9日在臺灣向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載為證,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無故離家,即未再返回兩造在臺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共同住所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記載被告於92年1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於卷第18頁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抗辯,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2年1月2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既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回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判決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