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添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將標的物出質罪。
(二)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於他人,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分期付款購買車輛,向告訴人所貸之本金新臺幣645840元款項及已繳交18期分期款項後將車輛出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後供承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並已陸續清償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續清償貸款,有告訴人所提出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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