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3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士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載明,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車用警示燈3台、油壓頂1台業經被害人 吳進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車用警示燈3台、油壓頂1台,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30號被告張士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庭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見該處放有吳進雄所有之車用警示燈3台、油壓頂1台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物品竊去。嗣吳進雄發現前揭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進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士庭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去被害人吳進雄所有之車用警示燈3台、油壓頂1台等物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吳進雄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被告確有竊去被害人所有之車用警示燈3台、油壓頂1台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