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杰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2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劉桂香 告訴被告劉忠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24號被告劉忠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杰於民國109年8月16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園區中正東路與中正一街口欲右轉中興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劉桂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車輛右側直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桂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內、外側粉碎、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損傷風險、左下肢壓傷組織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劉桂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杰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桂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劉忠杰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劉桂香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