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易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易峰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振興五倍券面額總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易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告訴人 廖泓鈞 所有、放置在其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振興五倍券面額總計4,500元(總價值8,000元),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現金3,500元、振興五倍券面額總計4,500元(均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被告江易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易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錢櫃KTV之501包廂內,徒手竊取廖泓鈞放置在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振興券4500元,價值共計8,000元。嗣廖泓鈞發現江易峰行竊時不慎將銀色戒子1只掉落在上開側背包內,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泓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易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譯文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丞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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