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迦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迦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拾獲脫離 李豐 原持有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之塑膠袋1只(內有衣服、水果及手機1支)」應更正為「拾獲脫離李豐原持有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之塑膠袋2只(內有衣服、水果及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李豐原於警詢時指稱其將用2個白色塑膠袋裝其衣服、手機,其出門買東西,回來東西就不見了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229號卷第21頁及反面),足見告訴人所有之塑膠袋2個(內含衣服、水果、手機等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黃迦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物品,本應
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兼衡被告侵占物品之手段、物品之價值、侵占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0年度偵字第4322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本件侵占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既未扣案,被告於警
詢時自稱業已變賣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229號卷第5頁反面),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供稱其將上開手機1支已變賣等語,然因遍查卷內事證別無相關單據以供查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侵占之手機1支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自不得因此沒收被告變賣手機1支之所得價款,併此敘明。㈡至於被告就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尚包含塑膠袋2只(內含衣
服、水果),然此部分均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29號被告黃迦靈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迦靈(原名: 楊淑玲 )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光客運林口站內,拾獲脫離李豐原持有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之塑膠袋1只(內有衣服、水果及手機1支),明知拾得他人上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李豐原離開林口站後購物返回,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豐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迦靈居無定所,復無聯絡電話,無從傳喚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稱:衣服丟資源回收,水果有些吃掉,有些丟掉,手機賣掉獲利1000元,我缺衣服所以沒有交警方處理等語明確,且經證人李豐原證述屬實,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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