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EEJENSHEN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EJENSHEN之緩刑宣告撤銷。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EJENSHEN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0年1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10年4月29日經聲請人傳喚到案,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緩刑公益金,然於繳納第一期後即未再繳納,且經聲請人傳喚及囑警查訪接不到案,足認受刑人並未有所悔悟,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案於110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受刑人應於110年4月29日攜帶應向公庫支付之3萬元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聲請分期繳納,經該署檢察官同意後命其應於110年4月30日繳納第一期之1萬元、同年5月31日繳納第二期之1萬元、同年6月30日繳納第三期之1萬元,然其僅繳納第一期之1萬元後,即未按時繳納第二、三期之金額,且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囑警後經警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同年11月8日查訪均未會唔受刑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繳款項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9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57190號函、110年11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702018號函及所附各次送達證書、送達照片等在卷可稽。觀之受刑人自受通知履行該緩刑條件起,既主動聲請分期繳納,然僅於110年4月30日繳納第一期1萬元公益金,其餘公益金均未繳納,又未積極向執行機關尋求再次分期付款或其他支付方案,或聲請展延履行期限等情,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月18日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乙節,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其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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