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元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9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合計為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元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8日以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0.8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扣押筆錄附卷可稽,故上開扣案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6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合計0.8公克)(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69號,見毒偵字第441號卷第8頁),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
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2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