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幸係○○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擔任○○水電工程行於嘉義市○區○○路1段與四維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嘉義市107年度消防栓增設工程」施工工地現場負責人職務,負責工地現場之調度及號誌擺放,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本應注意於道路施工時,應於施工路段前方妥設相關標誌、拒馬、交通錐及另設調撥車道供用路人通行,且應派員指揮引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設置相關標誌且未派員指揮現場交通,適告訴人陳○○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發現慢車道因施工封閉,而告訴人由慢車道往快車道行駛時,於該日上午10時5分許,與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林○○發生擦撞(林○○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側副韌帶破裂及左側肱二頭肌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