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永道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標得嘉義市路面維護及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後,將該工程交與被告蔡瑞益施作,由被告蔡瑞益負責該工程之路面柏油刨除、回填補平之施工及安全設施之擺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蔡瑞益明知嘉義市○區○○○路○○○號前之外側車道路面柏油業經刨除,與四周路面有相當深度之高低落差,可能使往來之車輛因路面不平而跌倒受傷,亦明知該路段施工未完成,後續仍需以柏油鋪平,在施工完成前,應在工地擺放足夠之警示燈及設置人員指揮交通,提醒用路人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瑞益疏未設置足夠之警告標示燈號或設置交通指揮人員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嗣於108年1月28日9時13分許,告訴人 黃再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車輪輾壓柏油高低落差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再守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和解成立,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因而撤回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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