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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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淨重合計肆點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富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4.20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許明富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含包裝袋8只,淨重合計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5公克)(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6年度毒保字第203號),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1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8只包裝袋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