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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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富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富仁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隔壁之鄰居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2日)上午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7時25分許,其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溪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減弱,而與 陳志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陳志忠無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始,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7年5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松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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