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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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昆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昆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昆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被告潘昆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昆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口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昆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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