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東生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30427號、第3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東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東生(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量處重刑,客觀上可認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本案審理階段、被告所涉犯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起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