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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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有彬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10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詎張有彬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關頭』、『玩命goodnight』之人及 張景凱 、 傅威 、 陳峻杰 (張景凱、傅威、陳峻杰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玩命關頭』、『玩命goodnight』、張景凱、傅威、陳峻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6至20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有彬則出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 王景豪 』工作證,佯以其為該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外務專員,並將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所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景豪』簽名1枚、指印2枚)交付予 梁美芳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梁美芳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最後第1行所載「張有彬並從中收取1萬1,5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有彬並因此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張有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關頭」、「玩命goodnight」、張景凱、傅威、陳峻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均自白犯罪,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迥異,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因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偽造113年8月20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景豪」署押3枚(含簽名1枚、指印2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持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衡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後,即依指示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丟包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09號
被 告 陳建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有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甫(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4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查理」、「品中」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 菲涵 」及「 王菲涵 」所創立之LINE暱稱「菲涵交流社團」投資群組向梁美芳佯稱:可透過「大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陳建甫,陳建甫則出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黃秀禎 」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梁美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美芳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建甫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建甫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張有彬前因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於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關頭」、「玩命goodnight」之人、張景凱、傅威、陳峻杰(張景凱、傅威、陳峻杰等人為警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菲涵」及「王菲涵」所創立之LINE暱稱「菲涵交流社團」投資群組向梁美芳佯稱:可透過「大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張有彬,張有彬則出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黃秀禎」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梁美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美芳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有彬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之某加油站,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該加油站廁所內角落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有彬並從中收取1萬1,5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梁美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建甫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陳建甫坦承曾化名「 陳建志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2
被告張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有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張有彬坦承曾化名「王景豪」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梁美芳於警詢之指訴、「大隱國際」APP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提供與「王菲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詐騙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所詐欺案件113年8月8日16時31分許至16時41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陳建甫於附表編號1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6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影片截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所詐欺案件113年8月20日8時50分許至8時59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張有彬於附表編號2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陳建甫(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4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有彬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有彬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有彬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行事,再犯本案詐欺等犯行,顯見被告張有彬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案偽造存款憑證2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2紙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黃秀禎」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陳建甫
梁美芳
113年8月8日16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100萬元
2
張有彬
梁美芳
113年8月20日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對面公園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