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宛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宛芸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楊宛芸因犯附表所示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有期徒刑6月+6月+6月+7月+7月+7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其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至111年5月26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密接,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受刑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撤銷其刑及執行刑而就各罪改判處附表所示之較輕刑度,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衡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且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共3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5月12日
①111年5月16日
②111年5月26日
③111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