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黃鴻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34、26964、275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婷犯如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鴻婷因經濟困難,於民國112年8月中下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並約定以提領金額2%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車手」、「取簿手」職務,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貳之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黃鴻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拿取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貳之二編號1、2、4至7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貳之二編號1、2、4至7所示金額款項,再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放置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以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與 鄭晶云 (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為由,要求鄭晶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鄭晶云遂於112年8月28日至統一超商金湖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將其名下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不詳方式提供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黃鴻婷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46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統一超商港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領取上開包裹,並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指示之某公園廁所內,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於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聯繫 謝惠如 ,以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惠如,致謝惠如陷於錯誤,按指示接續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金額所示),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 劉怡庭 、 楊韻璇 、 陳建榮 、 余致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謝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黃怡郡 、 蔡政哲 、 連寶珍 、 劉晏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鄭振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鄭振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鴻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行為,並有如附表貳之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被告按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則有如附表貳之二「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資證明,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被告之行為均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致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不得科以超過行為人所為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次修正後,則將上開洗錢罪規定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並規定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之規範刪除。
㈣又關於犯罪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則將該規定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宣告之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5年,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最高度刑應為5年;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是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㈥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詳如附表壹編號1至10所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劉怡庭、楊韻璇、陳建榮、余致賢、謝惠如、黃怡郡、蔡政哲、連寶珍、劉晏菱、鄭振嘉,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為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詐欺告訴人連寶珍40,123元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即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告訴人連寶珍匯款新臺幣4,0123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對告訴人連寶珍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即附表貳之一編號8②告訴人連寶珍匯款5,015元部分、附表貳之二編號6提領77,000元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移送併辦詐欺告訴人鄭振嘉15萬元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即附表貳之一編號10②告訴人鄭振嘉匯款15萬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對告訴人鄭振嘉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即附表貳之一編號10①告訴人鄭振嘉匯款10萬元部分、附表貳之二編號7①提領款項10萬元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均併予審理。至於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移送併辦之詐欺告訴人黃怡郡、蔡政哲及詐欺告訴人連寶珍5,015元部分,則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故亦由本院併案審理,均併予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連寶珍匯款4,0123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對告訴人連寶珍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貳之一編號10②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鄭振嘉匯款15萬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對告訴人鄭振嘉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㈡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㈢本案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犯行,原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1年2月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1萬元(如附表壹「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然相較於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所損失之財產數額,及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及其未實際獲得報酬,與其因身體狀況欠佳、謀職不易、經濟困難致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先前必須扶養罹患重病之女兒,而該女兒甫過世等情狀(詳後述)後,認原審量刑容有過重之虞。又經核原審就被告附表壹編號5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謝惠如遭詐騙金額達14萬5100元,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附表壹編號8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連寶珍遭詐騙金額為4萬5,138元,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就被告附表壹編號1至4、6、7、9所示犯行,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在1萬餘元至6萬餘元之間,則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附表壹編號10所示犯行,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原審僅審酌檢察官追加起訴告訴人鄭振嘉遭詐騙10萬元部分,未論及移送併辦之15萬元部分,如前述)。則何以犯罪情節較重之罪僅論處徒刑8月(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之罪,卻處徒刑1年(如附表壹編號1、3、4、9),惟就此未見有何具體理由,是原審之量刑亦有輕重失衡之虞。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難認可採,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之金錢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值非難;2.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壹「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使相關款項去向不明,難以追查;3.被告自身有毒品犯罪前科,又因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等疾病,導致求職困難,又有一名罹患重病之女兒需照顧,乃鋌而走險參與與詐欺犯罪擔任取款車手與取簿手之犯罪動機〔就此經被告當庭陳明,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8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150001號函暨所附黃鴻婷之診斷證明書4張及病歷影本、被告女兒 呂妏穗 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76、389至392頁)〕;4.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5.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因另案入監前與重病的女兒共同生活,由被告負擔生活開支,但在本院審判程序前,重病的女兒剛剛過世等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車手與取簿手,除本案各該犯行外,另涉犯其他相關案件,尚在偵審程序中或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各該犯行,顯有得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妥,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原本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對方說要每一週跟我結算報酬,但都沒跟我結算等語(見原審112審金訴1329號案卷第9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惟星、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及與原審判決主文、對應犯罪事實之對照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劉怡庭
3萬3,01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楊韻璇
6萬2,972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陳建榮
1萬8,093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
余致賢
2萬9,987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告訴人
謝惠如
14萬5,100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黃怡郡
6萬6,00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蔡政哲
4萬9,98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連寶珍
4萬5,138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
劉晏菱
1萬3,012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基隆地檢113偵第6103號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告訴人
鄭振嘉
25萬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檢察官於原審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被害人遭騙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起訴/追加起訴/併辦
1
劉怡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劉怡庭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劉怡庭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怡庭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劉怡庭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9時10分
33,01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怡庭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劉怡庭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70至75、81頁)
3.告訴人劉怡庭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78至80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2
楊韻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楊韻璇網拍之二手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楊韻璇進行賣場認證云云,楊韻璇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楊韻璇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25日19時44分
②112年8月25日19時47分
①49,985元
②12,987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韻璇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楊韻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34卷第85至87、89至92頁)
3.告訴人楊韻璇提供之交易記錄及通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88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3
陳建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陳建榮網拍之二手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陳建榮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富邦銀行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陳建榮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陳建榮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20時3分
18,093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建榮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9至42頁)
2.告訴人陳建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97至102頁)
3.告訴人陳建榮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104至106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4
余致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余致賢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余致賢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郵局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余致賢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余致賢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20時42分
29,987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余致賢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余致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110至115頁)
3.告訴人余致賢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郵政存摺影本(112偵26034卷第117至126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5.
謝惠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謝惠如網拍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謝惠如進行賣場帳戶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業務部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謝惠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謝惠如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0日21時43分
②同日21時44分
③同日21時58分
①49,988元
②49,989元
③45,12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謝惠如警詢之證述(112偵27537卷第71至74頁)
2.告訴人謝惠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7537卷第67至70頁)
112偵第27537號起訴
6.
黃怡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賣場之客服,聲稱黃怡郡之賣場需進行交易安全認證云云,復偽裝為郵局邱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黃怡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黃怡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
②112年8月31日20時43分
①49,988元
②16,01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黃怡郡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29至32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95至98頁)
2.告訴人黃怡郡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3偵6397卷第99至100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7.
蔡政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場之買家,聲稱要購買蔡政哲網拍之商品,聲稱蔡政哲之賣場需進行認證云云,復偽裝為第一銀行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蔡政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蔡政哲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0時50分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蔡政哲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33至35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01至103頁)
2.告訴人蔡政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964卷第36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04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8.
連寶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場之買家,聲稱要購買連寶珍網拍之商品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連寶珍申請郵局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 嗣連寶珍 依指示存款至其郵局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1日19時18分
①40,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二)
1.告訴人連寶珍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37至41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73至77頁)
2.告訴人連寶珍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士檢113偵6397卷第78頁)
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②112年8月31日21時7分
②5,01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9.
劉晏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劉晏菱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進行賣場身分驗證,聲稱劉晏菱收款帳戶異常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晏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劉晏菱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1時14分
13,01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劉晏菱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43至46頁)
2.告訴人劉晏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964卷第47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
10.
鄭振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買家,向鄭振嘉聲稱要採購商品,並稱可向LINE暱稱「 張政維 」下單云云,復偽裝為「張政維」,聲稱鄭振嘉需先付一半材料費云云,使鄭振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9月1日14時17分
①100,000元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振嘉警詢(112偵30771卷第21至25頁=基檢113偵469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鄭振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0771卷第31至33、57頁、基檢113偵469卷第21至27頁)
3.告訴人鄭振嘉所提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0771卷第63至69頁=基檢113偵469卷第31至38頁)
112偵第30771號追加起訴
②112年9月1日14時18分
②15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隆地檢113偵第6103號併辦(本院卷第95至99頁)
二、被告取款/取簿之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相關告訴人匯款
相關證據
1.
於112年8月25日19時50分至20時14分,在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共114,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1、2、3
1.112年8月25日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影像光碟、112年8月25日被告提款地點照片(112偵26034卷第61至66頁)
2.本案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034卷第67頁)
2.
於112年8月25日20時54分至55分,在萊爾富超商南港慈祐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次共3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4
3.
於112年8月30日12時46分,前往統一超商港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領取鄭晶云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寄送、內裝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某公園廁所內。
附表貳之一編號5
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2偵27537卷第31至33頁)
2.112年8月30日統一港德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領取包裹(112偵27537卷第35至3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000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7537卷第39至43頁)
4.
112年8月31日19時33分至19時35分,在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4次共8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1份(士檢113偵6397卷第129、137頁)
5.
112年8月31日20時49分至20時52分,在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4次共65,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6、7
1.被告112年8月31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像截圖:被告提領影像編號29至32截圖(基河路1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士檢113偵6397卷第123至124頁)(20:49至20:52提領20005、20005、20005、5005元共4筆)
2.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26964卷第51至53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41、129頁)
6.
112年8月31日21時23分至21時25分,在瑞興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4次共77,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6、7、8②、9
1.被告112年8月31日提領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像截圖:被告提領影像截圖(劍潭路11號瑞興銀行)(112偵26964卷第49至50頁)(21:23至21:25提領20005、20005、20005、17005元共4筆)
2.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26964卷第51至53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41、129頁)
7.
①112年9月1日16時21分至16時23分,在汐止區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次共100,000元。
②112年9月1日15時53至15時55分,在基隆百福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提領3次共15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10
1.被告112年9月1日提領本案連線銀行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2偵30771卷第39至44頁)
2.本案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偵30771卷第71至73頁)
3.中華郵政三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基檢113偵469卷第39至45頁)
4.被告112年9月1日於基隆百福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基檢113偵469卷第12、47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