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0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蒼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7、98年間,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③④⑤罪刑,則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合併執行,於100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凌晨
1時30分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49.5公里處工地內,見昭明欣業有限公司所有、斯時由 李建昌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而持上開T型板手開啟車門,見車輛鑰匙疏未拔起,遂使用該鑰匙發動車輛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
104年5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林志蒼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51.5公里處,遭李建昌當場發現,並驅車上前攔停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建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贓證物及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T型板手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既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自用大貨車之金屬車門,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
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4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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