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聖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聖輝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四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聖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4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0月10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3年12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3年7月2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10月10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竟於上開緩刑前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後兩案之卷宗資料,其所犯前、
後兩案均屬相同行為態樣、侵害同一法益之酒後駕車之故意犯罪,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3年7月22日及103年10月10日,其間間隔尚不滿3月,足見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且受刑人雖係於緩刑前即違犯後案,但其因前案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係於103年10月8日即收受該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案卷內可憑,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後未幾,即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益見受刑人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非但未知所警惕,更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主觀上顯無真正悔過之意,堪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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