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記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吳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590號、98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嗣以99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顯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中記取教訓,且被告為圖便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惟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不識字、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已逾耳順之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8號被告吳德文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590號、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前開2罪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10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橋火車站前,見周逸貞所有,由其姐 周逸婷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未將鑰匙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上前發動上開機車,並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嗣周逸婷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吳德文所騎乘之機車為通報失竊之贓車,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逸婷之母 周蕙萍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