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盛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查緝過程係被告於103年9月19日為警盤查,遂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被告103年9月1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惟其事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拘提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第24頁),足見被告雖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自首犯罪,然事後即行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發生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數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陳盛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771號、88年度偵緝字第9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惟陳盛傑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23時許,在其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00000道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被告出具之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盛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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