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拾玖點玖肆柒柒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洲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介壽路273巷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19.95公克,驗餘毛重19.9477公克)。又被告另於103年2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0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被告上開施用行為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同一觀察勒戒事實,而為該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惟該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19.95公克,驗餘毛重19.9477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被告林弘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3年8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於103年6月29日於桃園縣○○鎮○○路○○○巷底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將本案予以簽結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訛。而本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5包(含袋毛重19.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19.9477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前揭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