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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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玉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蘇玉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97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再經與他案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10月部分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2年),於99年5月20日假釋出獄,於99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市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慶安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查獲,並扣得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點094公克、驗後淨重0點084公克,含包裝袋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玉桐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再者查扣之海洛因1包,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18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以及照片6張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送觀察勒戒,於95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6年、97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6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6年、97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再經與他案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10月部分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2年),於99年5月20日假釋出獄,於99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履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點094公克、驗後淨重0點084公克),係供被告實行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使用,為其供承在卷,該物係屬毒品,且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