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庚○○
身丁○○住
身甲○○住
身兼右一訴訟代理人戊○○住
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戊○○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八十萬元,均由被告庚○○、丁○○、甲○○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分別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十一點七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庚○○、丁○○、甲○○等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戊○○並未依約按期清償,經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00號拍賣抵押物結果,前開八十萬元債權部分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完全受償,二百四十萬元債權部分則僅獲分配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尚餘本息及違約金合計三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未獲清償,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被告等均應連帶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借款債務之抵押物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江春福 ,拍賣不足額部分應向江春福求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庚○○、丁○○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契約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其中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五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庚○○、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八十萬元,均由被告庚○○、丁○○、甲○○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分別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十一點七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庚○○、丁○○、甲○○等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戊○○並未依約按期清償,經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00號拍賣抵押物結果,前開八十萬元債權部分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完全受償,二百四十萬元債權部分則僅獲分配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尚餘本息及違約金合計三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戊○○、甲○○則以:系爭借款債務之抵押物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江春福,原告就拍賣不足額部分應向江春福求償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庚○○、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庚○○、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戊○○、甲○○雖辯稱系爭借款債務之抵押物已於設定抵押權之後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江春福,原告就拍賣不足額部分應向江春福求償云云,惟查:抵押物拍賣後,如其價金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全部者,就未受清償部分即成為無擔保之普通債權,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繼續求償,是被告戊○○、甲○○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宋國鎮~B法官曾明玉~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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