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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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599號
原   告 中華民國旅行業 品質 保障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晉睿
訴訟代理人  陳姮娟
被   告 全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芳
       陳鈞鴻
       黃碧華
       羅斯奇
       葉吉倫
       鄧彩嫻
       曾健修
       楊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應行清算,然被告尚未進行清
算程序,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廢止前股東有盧正
芳、陳鈞鴻、黃碧華、羅斯奇、葉吉倫、鄧彩嫻、曾健修及
楊寶蓮等8人,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依前開
說明,應由盧正芳等8人代表被告,故本件應列盧正芳等8人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辦理旅遊業務之旅行社,旅客即訴外人 蘇文卿 等20餘
人委託被告代訂機票等事宜,惟旅客付清款項後,被告卻因
發生財務問題無預警停業,無法依約履行契約內容,且拒不
退還旅客所付款項,致旅客權益嚴重受損,被告因此遭主管
機關廢止旅行業執照。原告係旅行社所組成之公益社團法人
,被告為原告會員,因此,旅客因被告倒閉無法履約而受有
損害,並向原告提出申訴時,原告即依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
保障協會章程(下稱原告章程)第6條第7款「對於旅遊消費
者因會員經營旅行業管理規則所訂旅行業務範圍內,產生之
旅遊糾紛,經本會調處認有違反旅遊契約或雙方約定所致損
害,就保障金依章程及辦事細則規定予以代償」之規定,代
為償付被告因違反旅遊契約對旅客所生債務新臺幣(下同)
78,035元,同時受讓旅客對被告之債權。又依發展觀光條例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受讓者,係旅客對旅行業者因
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被告繳交於交通部觀光局之保證金
應有優先受償之權,經原告催告被告償還未果,爰再以本起
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3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旅行業執照、交通部觀
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交通部觀光局103
年3月28日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所有股東戶
籍謄本、交通部97年5月26日函、法人登記證書、全國性及
區級性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被告公司入會申請書、出會公告
、原告章程、辦事細則及旅客債權讓與契約書暨申訴理賠資
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前揭章程、旅遊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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