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四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復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嗣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前到案接受執行,有函及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則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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