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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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 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夫妻與被告丙○○、乙○○○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因之前因故爭執懷恨在心,竟各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丁○○、甲○○持托把柄,被告丙○○、乙○○○則以空拳互相毆擊,致被告丁○○受有左頂顳擦傷併血腫二處各二乘二乘一公分、上背擦傷併紅腫約三十乘三十公分、左前臂擦傷約十乘二公分、右手擦傷二乘一公分、左手食指擦傷一乘一公分、左手中指擦傷約一乘一公分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右前臂擦傷併血腫約十乘五公分、左腰及右大腿各擦傷併腫帳約十乘四公分、左大腿擦傷併腫帳約十乘五公分之傷害;被告丙○○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角膜炎之傷害;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一點五公分撕裂傷、左手肘挫瘀傷、左前胸三乘三公分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丙○○、乙○○○共同傷害案件,與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丁○○、甲○○共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四人均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