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號
原   告  趙忠良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被   告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經營之第一高爾夫球場及楊梅高爾夫球場享有
之永久榮譽會員權利內容如下:一、免入會費、保證金、免繳季
費。二、同球場會員依球場訂定之會員收費標準擊球。三、同球
場會員享球場不定期實施對於會員及同組來賓之優惠方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黃色螢光筆部分土地(面積約
93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並將其上水溝填平回復原狀。嗣
追加備位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
訴之追加並無異議,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此項
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參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5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赤塗崎小段
0096地號(目前為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予被告經營第一高爾夫球場設置排水溝渠供排水之用,被告
則給予原告第一高爾夫球場及楊梅高爾夫球場永久榮譽會員
資格,享有一般會員權利及同組4人擊球費用與一般會員同
價格之權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
關係,因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提供球
場永久榮譽會員權利為對價,應為租賃或得類推適用租賃之
規定。惟被告並未依約提供永久會員之實質權利予原告,對
原告及同組人員要進入球場打球多所刁難阻礙,並經球場櫃
檯小姐告知原告並非會員,無會員登記資料,且原告從未領
過會員應享有之優待券、折扣券、果嶺費折扣券,每年會員
盃團體賽亦未發過通知給原告,會員簽到簿亦從未出現原告
會員編號101,被告顯係以無實際權益之虛擬永久榮譽會員
詐騙原告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經原告於98年5月12日在桃
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不成立,原告乃當場返還
會員證2張予被告公司人員收回,並表示終止契約,被告公
司人員收回榮譽會員證後並未表示反對原告終止之意思,顯
見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甚為明確。又縱令系爭協
議書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收回榮譽會員證後,已多年未
給予原告榮譽會員權利,未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於催告被告不於期限內給付後終止
租約。另被告所經營之第一高爾夫球場涉嫌竊佔國有地包括
赤塗崎64之2至22地號土地共計17筆,業經國有財產局及監
察院查證屬實,目前刑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被告所經營之第一高爾夫球場另涉嫌竊佔其他21筆國有土
地,業經原告蒐證齊全,被告不法竊佔國有土地,原告難以
接受不法經營之高爾夫球場榮譽會員證。經原告委請律師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被告於99年10月12日收受。系爭
協議書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將其
上水溝填平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
如附圖所示紅色、黃色螢光筆部分土地(面積約93平方公尺
)返還與原告,並將其上水溝填平回復原狀。
㈡備位之訴部分:
依被告所提被告第一高爾夫球場來賓簽名冊之記載,原告僅
係以來賓身分享有A卡之貴賓優待擊球價格,並未簽名於會
員簽名冊上,足認被告僅承認原告為A卡來賓,並非永久會
員。且自81年起,原告至球場打球時,櫃檯小姐表示根本沒
有原告之榮譽會員資料,且對原告打球多所刁難,則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永久榮譽會員權利是否存在及其權利內容為何
,即有以確認之訴界定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係永久使用
。被告所提供原告之永久榮譽會員資格,享有一般會員權利
,但並無同組4人擊球費用與一般會員同價格權利之約定,
此由球場一般會員縱偕同其他來賓擊球,亦僅該會員享受會
員權利,偕同之其他來賓不能享有會員權利,亦可得證。被
告櫃檯小姐僅對原告表示其所偕同之同組人員無法享受與會
員相同價格之權利,並無原告所言對原告及同組人員要進入
球場打球多所刁難之情事。原告係無理要求所偕同之同組會
員亦應享受與會員相同價格之權利遭拒而已。被告公司會員
共分球場會員、榮譽會員與股東會員3種,權利義務皆有不
同,且原告於97年間合計至被告球場打球28次,而原告所稱
優待券、折扣券、果嶺費折扣券及每年舉辦之會員盃團體賽
係球場會員、股東會員之福利,榮譽會員無此權利,被告自
無從發給或提供原告,被告並無不提供原告永久榮譽會員之
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永久榮譽會員權利一節,
被告否認之。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契約與契約約定不符,不生
終止之效力。另兩造於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原告係逕自將榮譽會員證當場剪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收
受原告返還榮譽會員證後未為反對已同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之
情事,甚至被告於調解過程多次表示反對原告終止系爭協議
書,亦有調解筆錄可稽。再被告係合法成立經營高爾夫球場
之公司,因球場土地面積廣大,於70幾年間開發球場時因當
時測量技術不佳,不慎使用到部分國有地,惟被告所經營之
高爾夫球場迄今已營運20餘年,目前仍繼續營運中,並無詐
騙原告。且被告有無占用國有地與本件爭議無關。另系爭土
地上之溝渠不僅牽涉被告球場排水,亦涉及附近民眾及機場
捷運排水之公共安全,原告請求被告填平排水溝返還土地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願認諾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但因無起訴之必要,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經營第一高爾夫球場設置排水溝渠供排
水之用,被告則給予原告第一高爾夫球場及楊梅高爾夫球場
永久榮譽會員資格,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提供被
告永久榮譽會員權利,系爭協議書業經合意或依法終止,被
告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排水溝填平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永久榮譽會員」權利義
務內容為何,亦未能舉證被告有未提供原告「永久榮譽會員
」權利之情事:
證人 黃茂松 雖結證稱:伊係被告公司發起人,曾任被告公司
董事,現仍為被告公司股東。伊對榮譽會員權利義務不瞭解
,但知道榮譽會員係對公司有貢獻之人,A卡為VIP,榮譽會
員與A卡之差別為費用之差別,即入場費、果嶺費較為便宜
,榮譽會員入場費比照一般會員,主要差別就是錢不一樣,
但是榮譽會員資格不能買賣等語(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至4頁),然其已自承對榮譽會員權利義務不瞭解,
對榮譽會員之權利義務內容亦未能清楚交代,且其所認知之
「榮譽會員」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永久榮譽會員」是否
相當,亦屬無從查證。則原告顯然未能舉證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永久榮譽會員」所得享有之權利內容為何。而被告確有
提供原告擊球權利,原告於81年至98年間皆曾至被告所經營
之球場打球,97年合計28次,有被告所提來賓簽名冊存卷可
考,亦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被告櫃檯小姐對原告多所
刁難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除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外,原
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究係簽名於來賓或會員簽名冊
,與原告得享有之實質權利內容無涉,自難僅據此即遽為認
定被告未提供永久榮譽會員權利予原告。而原告於98年5月
12日調解不成立時,係自行將永久榮譽會員證銷毀並不再至
被告球場打球,並非被告有阻礙原告至被告球場擊球之行為
。是原告就永久榮譽會員之權利內容與被告未能提供永久榮
譽會員權利予原告之事實,皆未能舉證。則原告以被告未提
供永久榮譽會員權利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顯屬無據

2.98年5月12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兩造調解不成立後
,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
紀錄兩造於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之調解筆錄記載:「
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將高爾夫球榮譽會員證退回給對造人
(即被告),對造人應將使用之土地返還給聲請人,對造人
表示聲請人之主張無法接受,雙方無法達成合意,調解不成
立。上開高爾夫球證由聲請人自行剪斷。」,業經本院調閱
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8年度調字第077民069號卷查核無
誤。則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且榮譽會員證
係原告自行剪斷,並非被告收回,要屬無疑。
3.不論被告有無及是否惡意占用國有地,皆與原告本件請求無
涉:
不論被告有無占用國有地,被告於現階段仍能提供原告至球
場擊球之權利,並未遲延提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主要給付義
務,無給付遲延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契約,與法亦顯有未合。
4.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永久榮譽會員權利之內容及被告有
未提供永久榮譽會員權利予原告之事實,被告未於98年5月
12日調解不成立後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是否
占用國有地於現階段皆不影響被告提供原告至球場擊球之權
利,無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合意終止
,或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協議
書,均有未合。是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
系爭協議書所訂永久榮譽會員之權利內容,而原告未能舉證
永久榮譽會員權利之內容為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系
爭協議書亦未就此為明確之約定,則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永
久榮譽會員權利之內容甚至其存否已屬不明確,致使原告享
有之永久榮譽會員權利此一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備
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認諾原告
所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永久榮譽會員權利之內容及被告有未提
供永久榮譽會員權利予原告之事實,被告復未於98年5月12
日調解不成立後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是否占
用國有地於現階段皆不影響被告提供原告至球場擊球之權利
,無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合意終止,
或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協議書
,均有未合,是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已
認諾原告備位之訴之主張,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永久
榮譽會員權利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28日民事答辯(二)狀即已就
原告所享有永久榮譽會員之權利內容為說明,原告即係依該
答辯狀追加備位之訴之主張,而被告於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後
,旋即認諾原告備位之訴之主張,足見就備位之訴部分,顯
無起訴之必要。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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