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張詩昀
被   告  林昆儀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87元,
其餘請求不變,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53
.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由訴外人
張賢信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致
使張賢信與前方 溫兆宇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C車)、 王百輝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 洪勝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 張本沂 駕駛訴外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發生連
環推撞,導致F車受損。又本件事故發生前,張本沂因未與
前車由訴外人 李友朋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G車
)保持安全距離,已發生擦撞,F車之車頭部位因而受有損
害,該部分修復費用應由張本沂自行負擔,惟F車車尾部分
嗣經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修復後
,原告因承保F車之車體損失險,負擔修復費用60,200元(
工資38,630元、零件21,570元),扣除折舊後費用為40,787
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碰撞F車並致其車尾受損之事實,
惟當時駕駛情況,F車與G車間尚有相當長之安全距離,縱
經被告駕車撞擊,F車之駕駛張本沂應可採取必要之煞車措
施,惟張本沂竟疏未煞停,致其車頭撞擊G車,則F車之車
頭受損部位,應與被告前述撞擊行為無關。另觀諸本件車禍
鑑定報告中,張賢信於警詢中稱與前方車輛距離20公尺之遠
,溫兆宇於前往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鑑定委員會)說明時,亦表示由後照鏡看到後方車輛尚
離很遠等語,則張賢信駕駛B車縱經被告撞擊後,亦應可採
取必要之煞車措施,不致再碰撞C車,並導致連續碰撞事故
之發生,是F車之受損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依一般保險實
務,此等連續追撞情形,均是「後車賠前車」,故被告僅需
負擔C車之受損部位即可,且縱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張
賢信亦應與被告共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誠隆公司估價單、車損
照片、F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照片,經核無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應否就F車受損負過失賠償責任
?倘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應就F車受損負過失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時速限制為100公里之狀況下,小型
車應與前車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日間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正常天候,現場道路之時速限
制則為100公里以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行經該段道
路應與前方車輛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始符前揭保持安
全距離之規範。
2.而查,被告駕駛A車撞擊前方由張賢信駕駛之B車前,李
友朋駕駛之G車已遭後方張本沂駕駛F車撞擊,復再因A
車至F車間之連環撞擊,而再遭F車碰撞1次等情,有本
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註肇事經過,以及李友朋、
張本沂、洪勝仁、王百輝、溫兆宇、張賢信等人之警詢談
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撞擊B
車前,因F、G車間之撞擊事故,B、C、D、E車已係
減速採取煞停之狀態,復再發生A車至F車間之連續撞擊
。參之張本沂後方駕駛E車之洪勝仁,於警詢中稱:(問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約距離7、8台自小客車
等語;洪勝仁後方駕駛D車之王百輝於警詢中亦稱:約8
個小客車車距等語;王百輝後方駕駛C車之溫兆宇於警詢
中稱:約2至3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等語,有其等談話紀
錄表各1紙可考,足認C、D、E車於遭後方車輛碰撞前
,均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另張賢信雖於警詢中稱與前方
距離約20公尺等語,然其前方駕駛溫兆宇於鑑定委員會陳
稱:我由後照鏡看到後方車輛離我很遠等語,有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見該意見書第3頁)在卷可稽,則衡之車
輛行駛間前後距離之實際公尺數,駕駛人單憑目測本難精
確估計,未若以車身估計較為明確,是難以張賢信所稱公
尺數即認其與前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綜合其前方駕駛溫
兆宇於鑑定委員會之陳述,及溫兆宇警詢中自陳與前方D
車間之2、3部車身,亦未以距離很遠等語描述綜合以觀
,堪認B車撞擊C車前,亦與C車保持至少2、3部車身
以上之安全距離。則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發生危險時與前
方僅約1台車身之距離,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
顯有違反前揭應未保持安全距離規範之情事,而B車至E
車於保持安全車距並已採取減速煞車之狀態下,均猶遭後
方車輛撞擊,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撞
擊B車,致使B車至F車間復發生連續碰撞,導致使F車
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採此認定,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3.被告固辯稱:伊應僅就F車之車尾部分負賠償責任,且張
賢信未採取必要煞停措施,亦應與被告共同負責云云。然
原告已於訴訟中陳明其請求部分僅有車尾修復費用,至其
所提估價單是否確為車尾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數額認定問
題,被告既就應負擔車尾修復費用並未爭執,自無得據此
免其過失責任。另張賢信於本院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我行駛於國道1號,先看到前方
幾輛車之前方有煞車產生之白煙,然後就看到前方車輛陸
續緊急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然後我就遭後方車輛撞擊
;我是在踩煞車滑行之狀態下遭後方車輛撞擊,才又往前
撞等語(見該日筆錄第2、3頁),與前揭鑑定委員會認
定之事發過程相符,則張賢信既已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煞
車,如前所述,則其仍遭被告撞擊,復再撞擊C車,即難
認其有何未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行為可言,是被告前揭辯
稱應由張賢信或與張賢信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
可採。
(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0,787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F車受損,惟F車於遭
後方車輛連續撞擊前,已與前方G車發生撞擊,業如前述
,而原告本件僅請求F車之車尾部分,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F車之車尾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賠償F車之
車尾修繕費用,並提出臺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
書紙1紙,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
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而查
,原告提出誠隆公司估價單1紙,主張F車之車尾部分修
繕費用為60,200元(工資38,630元、零件21,57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21,570元,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款有明文規定。準此,F車係於94年3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2月,已使用
5年,則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2,157元(計算式:21,570×1/10=2,157)為限
,加上工資38,630元,共計40,787元,為F車所有人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是原告扣除該折舊費用
後,請求被告賠償40,787元,即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4月16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