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翁榮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0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利息依週年利
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迄95年5月30止尚積欠本金93,617元及利息10,111元未
清償。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
存款明細表、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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