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調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間向甲○○佯稱因其公公 周正夫 近期將亡故需要現金二十萬元辦理喪葬事宜,且因其係公公周正夫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之受益人,屆時可以該保險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前清償完畢云云,致陷甲○○陷於錯誤,因而允諾借款二十萬元予被告,丁○○並書立一紙切結書交付甲○○,以取信甲○○。詎丁○○屆期並未清償欠款,亦不知去向,甲○○始知受騙。因認丁○○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是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論以詐欺罪,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簽立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切結書及被告自借款迄今未予清償且遷徙未定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貸十二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無欺騙甲○○之意,亦非故意借錢不還,當時借錢時,我向甲○○表示我公公有保死亡保險,且他答應我,將來可以用該筆保險金清償借款,但我公公死後,婆婆領走保險金,拒絕為清償。且事後為清償債務,曾參加甲○○一位女性友人所發起之互助會,並繳交三萬五千元會款後即遭停會,該三萬五千元並未退還予我等語。
四、經查:㈠就本件借款之經過,告訴人先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於九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以為辦理公公後事需要喪葬費用為由,向我借貸二十萬元,並向我表示自己為死亡保險受益人,可用保險金清償債務云云;嗣於偵查中另證述:我自九十三年八月初開始共分三次陸續借錢予被告,第一筆借款為六萬元云云(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頁一),復於審理中又指訴:被告借錢兩次,第一次借三萬元、第二次被告則以為公公辦理喪事需要現金,且為公公死亡保險之受益人,屆期有保險金可資清償為由,向我借貸現金二十萬元云。綜觀告訴人上開指訴,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共借貸被告三次,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共借貸被告二次,就借貸次數,指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可採,已不無疑問。
㈡再者,觀諸卷附丁○○所簽立之切結書固載明「立切結書人
丁○○於前向立達財務公司代表人甲○○先生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約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前清償歸還全部借款,‧‧‧以上其內子之父親喪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領取保險金為歸還款清償,其保險是丁○○為受益人,所以若有欺騙實情者,立切結書人願負刑法詐欺罪‧‧‧」,所載簽立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惟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問:你自何時借錢給丁○○?)我自九十三年八月初開始陸續借錢給丁○○,分三次交給他,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隔了二日,在八月十七日請丁○○寫切結書,因他沒有按照之前的約定在他公公過世時將保險金用來還債,所以我才請他寫切結書。」(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頁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於拿到錢後,始簽立上開切結書,是告訴人寫好,逼我簽立等語相符(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頁二),足知上開切結書係告訴人貸予交付被告金錢後,見被告未能依約清償,為保障自己債權,始要求被告簽立,而非被告向告訴人借貸金錢當時所書立,是上開切結書僅能證明被告於借貸金錢後,有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借貸當時,有施用任何詐術,故難據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
㈢次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及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為從事放高利貸,聽人說沒有錢,可以向他借貸等語(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頁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不認識,貸款予被告,利息是以每三萬元,十天利息四千五百元計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頁五、六),顯見告訴人確為從事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之經濟行為。其於貸款予被告當時,即應考量貸予之投資報酬率及風險後,始決定貸與金錢予被告,自難僅據被告事後雖有不清償且遷徙未定之事實,而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況且,以告訴人從事高利貸行為,其出借款項之乃在獲取高額利息,與被告借款理由無涉,否則依據經驗法則,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在未有任何實質擔保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有即貿然出借鉅額款項之理。基此,告訴人出借款項既與被告所持借款理由無涉,縱被告借款理由不實,亦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於公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乙○○,惟因乙○○業經本院兩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據告訴人甲○○於審理中陳述,乙○○因負債已不知去向(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頁十五),是證人乙○○已無從傳喚調查。且公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乙○○之待證事項為被告借貸之經過,對此,經本院審酌調查所得,已甚明確,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乙○○,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超越合理懷疑而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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