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傷害非行、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甲○○復自九十六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止在台中市○○路之大智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施用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共施用三次(屬集合犯)。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熱河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三八公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榮峰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