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王進旺 署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七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偵防中心組長,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計受記一大過二次、記過四次及嘉獎四次,被告以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警署人甲字第九一二號令核布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
是否違法?㈡被告據以為免職處分之原因事實,即其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對原告所為記過之
處分,是否在本件審理範圍?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對被告免職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行政爭訟所爭執之範圍,不單僅對
免職處分本身有所爭議,同時對於導致免職處分之原因及前提事由亦一併有所爭執,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二九八號解釋之內涵及精神,法院對於被告所為免職處分之原因及前提事由亦應一併調查審理,如僅得對免職處分本身進行形式審理,將使同一案件被強行割裂為二部分,致原告因法律規定之歧異,對於真正導致免職處分之記大過等原因事實,無法於行政訴訟中一併爭執調查,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亦將受到極大損害。
⒉茲就導致原告受免職處分之原因事實違法不當,略述如後:
①已婚與 王女 (略其名)發生不當交往記一大過部分:若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九
、十月間強暴王女,王女豈會不提出告訴,反繼續與原告正常交往。又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有二次在緣橋興業有限公司簽帳消費紀錄,惟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曾攜王女一同投宿賓館。此外,原告參加旅遊時,在飯店房間外偶遇王女,乃進入王女房中聊天,並無踰矩之行為。另原告與王女一同就醫時,得知原告患有乾癬症,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曾與王女發生性關係。至於王女雇請之清潔工何 吳秋絹 稱在王女屋內見過原告之乾癬脫皮,此係因原告之乾癬極易掉落所致。而乾洗店店東 黃懋億 所稱見過原告送洗衣物,亦係基於朋友關係,順路所為。被告未查明原告之行為是否確實影響警譽,率認原告行為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劃」有關與他人有不正常感情或交往關係之生活風紀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標準表)六、㈠之規定,處原告記大過一次,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裁量恣意原則。
②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記一大過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應線民賴
明貴之託前往「東京之夜」卡拉OK店受理報案及提供線索,確屬因公為民服務,且依被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五警署督字第四八四六號函說明二可知,所謂不當場所,係指有女服務生陪侍之卡拉OK店,被告並未查獲原告在場時有女陪侍,被告據王女偏頗之詞,核處原告記大過一次,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裁量恣意原則。縱認該卡拉OK店為不當場所,惟依據標準表
五、(十七)規定,應僅記過一次。③經營商業記過一次部分:如原告曾與王女共同經營商業行為,為何並無雙方
共同出資或分配盈餘之證據或書面協議。又原告基於朋友關係及被王女詐騙而同意將銀行帳戶提供王女使用,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有經營商業行為,被告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有假借職務便利與王女共同經營商業行為,僅憑王女片面之詞,認定原告有經營商業之行為,顯屬違法不當。又依標準表五、(十一)之規定,其核處之前提要件須警察人員有假藉「職務上便利」,或「對轄區之主管業務」有經營商業行為,縱原告有為王女代銷褲襪、大哥大防波器及髮廊優待券之行為,惟此均與原告之職務、轄區主管業務或投機事業無關。
④誣攀督察記過一次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接受調查時,為說明檢
舉人王女之陳述並非事實,乃將王女恐嚇原告,聲稱其警界關係甚佳,已與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李姓督察私下邀約喝咖啡聊天等情,如實轉述報告長官知悉,原告根本不知有無李姓督察此人,且調查時本有自我辯護之權利,被告援引標準表五、㈣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處分,明顯侵害警務人員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利。
⑤勤務違規記過二次部分: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原告因子女參加聯考,臨時以電
話請同仁代為請假,午後即趕回執勤,縱然執勤稍有延緩或請假程序不完備,惟已委由同仁口頭請假,非故意未依規定服勤,至四月十一日服勤時,除外出用餐並處理私事外,均未擅離職守,被告竟按標準表四、㈢規定予以懲處,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裁量恣意原則。
⒊本案係因檢舉人王女之指述而生,被告未詳究本案檢舉事證是否屬實,全盤採
信檢舉人單方偏頗不實之詞,認定原告有前開違法失職行為,從而對原告為免職處分,該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相關法令及行政法則之違法。又被告將王女檢舉之同一案件事實強行割裂為數個案件,重複對原告加以處罰,以達到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之標準,該免職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各項懲處事由,係由王女提出檢舉,經被告查證屬實,原告行為嚴重違
反警紀,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核予適當之處分,又原告所屬刑事警察局於累積申誡十四次時,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八)刑人字第一三○六三六號書函通知原告在案。詎原告八十八年度考績,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予以免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⒉原告已婚與王女發生不當交往部分:被告訪據王女供稱,八十六年六月下旬開
始交往,同年九、十月間原告送王女返回台中市○○路住處時即乘機強暴,嗣後原告常藉故糾纏,繼而交往,陸續在王女住處及緣橋(原告有二次係刷卡簽帳)等賓館發生多次性關係,原告全身(包括鼠蹊部及臀部)均有乾癬症狀,下背部有長約十幾公分不規則疤痕,恥毛部分係白毛。八十七年三月間王女與原告偕同旅遊,夜宿台北華泰飯店,並有刑事警察大隊警衛隊小隊長 萬正超 同行,且由萬正超登記住宿及付帳。又據在王女住處擔任清潔工之 何吳秋絹 稱,其打掃時曾多次見原告在王女臥房睡覺休息,原告亦與其招呼談話,有時在王女臥室床單上及地板上均發現原告乾癬之脫皮,亦在王女宅中洗過原告換下之衣褲。復據宏益乾洗店店東黃懋億稱,其每週固定至王女住宅收送衣服,曾見過原告並收洗過其衣物,原告亦曾至店內拿過王女送洗之衣物。另據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萬正超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原告找其駕車至台北市陽明山旅遊,並替原告與王女兩人拍照留念,夜晚投宿台北華泰飯店,原告與王女同住一室,其自住一室,飯店住宿費係由其支付。復訊據原告坦承,八十七年三月間曾與萬正超及王女至台北市陽明山旅遊,夜宿華泰飯店,與王女同宿一室,亦曾帶王女至台中市緣橋賓館盥洗去霉運,且去過王女住處。次查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曾因已婚復與女子 文麗麗 有不正當交往,影響警譽記壹大過處分。是以,參據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原告坦承與王女夜宿飯店一室,顯已違反被告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與他人有不正常感情或交往關係之生活風紀規定,爰依標準表六、㈠規定,核予記一大過,並無不當。
⒊原告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部分:被告訪據王女稱,八十六年底常與原告至台
中市金百老匯等舞廳跳舞,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原告值班,約其於廿二時十五分至台中市○○路○段○號七樓東京之夜金曲卡拉OK樓下碰面,碰面後原告帶其至樓上,見原告與 陳三五 、百老匯舞小姐喝酒談論投資卡拉OK事宜。另據原告所稱,王女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逕上該大隊十六樓洗衣間,偕其至大墩廣場用餐,並參觀王女服飾店裝潢情形,其於廿二時許與友人陳三五等在台中市○○路一家卡拉OK之東京之夜餐廳宵夜。另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確因朋友來訪,至金錢豹KTV大隆店等不當場所消費刷卡付帳請客屬實。另據台中市警察局查報,東京之夜金曲卡拉OK係有女陪侍不當場所。故王女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廿二時偕友人至台中市○○路○段○號七樓東京之夜金曲卡拉OK宵夜,原告亦坦承不諱,顯已違反被告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涉足不妥當場所之生活風紀規定,爰依標準表六、㈠規定,核予記一大過,洵屬允當。
⒋與王女合夥作生意並提供戶頭供其使用致生事故部分:被告訪據王女稱,八十
六年底其與原告從事佳麗寶褲襪生意,由其自日本進口褲襪,再交由原告向熟識之舞小姐兜售,亦從日本進口大哥大防波器銷售,並曾將曼立髮廊優待券交予原告販售給金百老匯舞廳小姐,另以原告名義放款,賺取利息。因與原告合夥做生意,為使金錢往來清楚,以原告名義在銀行開立帳戶,其保管印章與存摺,原告保管金融卡,賺得利益均分配予原告,並記錄於記事本上。另據原告稱,王女告以其係禁治產人,無銀行戶頭可用,為方便王女軋票,而將寶島銀行戶頭借予使用,並未與王女合夥作生意,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不知王女以其名義在外放款牟利,戶頭內每月進出帳目均不清楚。經查王女並未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且在土地銀行自有帳戶,與原告供稱不符。雖原告辯稱遭王女所騙,惟查原告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表,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每月有廿萬至一九○萬元金額往來,與王女供述相符,原告與王女合夥作生意並提供戶頭供其使用致生事故屬實,被告依標準表五、(十一)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並無不當。
⒌原告誣攀督察所述涉有偏頗部分:經被告調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在
前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督導室製作筆錄時稱,其當日汽車被砸係受害者,王女反而至警政廳檢舉作不實指控,據王女親口所言,警政廳李督察私下約王女喝咖啡聊天,行為曖昧。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在警政廳維新小組辦公室接受調查時表示,對王女所稱李督察約其喝咖啡等情,並不相信,認係王女以此相嚇,於筆錄中稱李督察約王女喝咖啡,只是想證明王女胡亂說話。另訪據王女稱,其第一次與原告發生糾紛時,曾向省刑大偵防中心報案,但遭推託拒絕,故以「一○四」得知警政廳電話,先後三次向警政廳檢舉原告不法,不認識警政廳督察室任何人,絕無李姓督察約其喝咖啡或私下見面情事,亦無告知原告此事。另在王女檢舉原告時,原告曾說「誰敢辦他,誰就小心些」,原告應係故意攀扯對其調查之人,使人不敢調查。復據該廳刑事警察大隊督導室組長 陳映任 表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調查原告勤務不正常案,原告最後突然提及王女曾告知警政廳有李姓督察曾邀王女外出喝咖啡乙事,陳映任等曾告知原告慎重考慮是否真實,有無證據,惟原告堅持要作記錄。是以,原告在無相關事證下誣攀督察所述涉有偏頗屬實,被告依標準表五、㈣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並無不當。
⒍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十一日未依規定服勤部分:被告訪據原告稱,八十八
年四月十日擔任前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防中心執勤官,因載其子至高雄市文藻外語學校參加甄試,下午一時卅分在高雄市用餐後即返大隊值勤,經該大隊查證未請假曠職七小時。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與王女同往台中市大墩廣場用餐,順道參觀王女經營之服飾店裝潢,十三時離開返隊值勤,同日晚上廿二時許與朋友在附設有卡拉OK餐廳宵夜。另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確因友人來訪,至金巴黎舞廳等不當場所刷卡簽帳請客,並未請假,亦無報備。而經調閱原告之花旗信用卡、美國運通卡消費紀錄,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月十三日、八月廿三日、九月十三日(應服偵防中心值班勤務)、六月廿五日、六月卅日、八月廿七日、十月八日(應服偵防中心備勤勤務)未依規定服勤,擅離職守,而涉足不當場所簽帳消費。故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曠職七小時,翌日值日外出未請假,亦無報備,而涉足不當場所,且未依規定服勤,怠忽職責,連續故意累犯,被告依標準表四、㈢及七、㈤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並無不當。
⒎至原告所稱受記大過及記過懲處係因王女挾怨誣陷,屬同一案件,被告竟將同
一案件之全部事實,強行截分為數個案件予以處罰,以達免職處分,顯然違法乙節,經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受理原告再復審案件時,係認原告對受記大過等懲處如有不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問題,基於個案審理原則,尚非再復審之審究範圍。另原告不服前開處分,依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案經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公申決字第○○九五號再申訴書決定駁回。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審究行政責任時,係衡酌其行為、事證明確與否,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並未恣意裁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理由
一、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十九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之平時考核獎懲,計受一大過二次、記過四次及嘉獎四次,其就一大過二次、記過四次之處分提出申訴、再申訴,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再申訴確定之事實,有原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專案調查報告、警察人職權停、免職案件請示單、核定奬懲令、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二八五三號核復申訴書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公申決字第○○九五號再申訴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其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予以免職,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導致其受免職處分之記過處分違法不當,被告將王女檢舉之同一案件事實強行割裂為數個案件,重複對原告加以處罰,以達到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之標準,免職處分亦屬違法不當云云。惟該部分記過之懲處,核屬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請求救濟之問題,況原告該部分之申訴、再申訴,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自無於本案就此再為爭執之餘地。
四、原告另以被告據以為免職處分之原因事實,即其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對原告所為記過之處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二九八號解釋之內涵及精神,亦在本件審理範圍云云。惟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係在釋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已申請復審、再復審者,如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係謂,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而就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予以補充。核其意旨,均係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法之法律修正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並未言及該行政訴訟審理範圍,原告自無擅行擴張該解釋之理。又法定公務人員免職之事由不一而足,法院就免職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含括該處分之權責機關、免職事由、法律依據及是否該當等,不能因本件免職事由為「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而原告恰有受記一大過二次之情形,即謂若未將其受記過處分之原因事實併予審查,即為簡易之數字加減。況就依法已確定之記過處分於本訴訟程序再行審查,並無任何法律根據,若然,又將置該已確定之處分於何地?且本件撤銷訴訟,係就被告所為免職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其標的自不及於前開八十八年間對原告所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再申訴駁回確定之記過處分,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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