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舒容(原名龔芊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舒容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U2」商標之26吋雨刷1組,經商標權人比對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宋舒容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涉嫌刊登販賣仿冒 郭富順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圖樣英文及記號為「U2」之商標圖樣雨刷之訊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該案經商標權人郭富順向被告買受之扣案26吋雨刷1組,依扣案時之照片所示(見107年度偵字第28085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該商品外包裝及商品本身既未見有前揭「U2」之商標圖樣,參以商標權人郭富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是在Facebook社團見被告所刊登販賣雨刷商品之照片是以我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之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49頁),並有Facebook社團、Facebook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0頁),則扣案26吋雨刷
1組有無侵害商標權已有所疑。況郭富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將被告所販賣之雨刷與我的正牌「U2」雨刷進行比較,被告所販賣之雨刷膠條品質較差,但沒有鑑定報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49頁),足見扣案之26吋雨刷1組有無侵害商標權乙節復未經鑑定。
綜上,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扣案之26吋雨刷1組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26吋雨刷1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