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91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然於96年11月29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屬乙○○所有之財物。嗣於97年7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永達技術學院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適乙○○途經該處,認出甲○○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犯罪時地又無密接情形,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被告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手段及竊取│贓物流向及查獲│宣告刑││號│││財物│情形││├─┼────┼────┼───────┼───────┼───────┤│一│97年5月│屏東縣麟│徒手竊取乙○○│出售予屏東縣麟│有期徒刑伍月。│││11日7時│洛鄉中山│所有之電瓶4只│洛鄉某路旁之不││││30分許│路461號│(價值約新臺幣│知情流動五金回│││││志尚汽車│〈下同〉9,400│收攤販,得款約│││││保養廠│元)│數百元。所得均│││││││已花用殆盡。││├─┼────┼────┼───────┼───────┼───────┤│二│97年5月│同上址│徒手竊取乙○○│出售予屏東縣麟│有期徒刑伍月。│││14日7時││所有之電瓶3只│洛鄉某路旁之不││││30分許││(價值約5,400│知情流動五金回││││││元)│收攤販,得款約│││││││數百元。所得均│││││││已花用殆盡。││├─┼────┼────┼───────┼───────┼───────┤│三│97年5月│同上址│徒手竊取乙○○│出售予屏東縣麟│有期徒刑玖月。│││23日7時││所有之點銲機1│洛鄉某路旁之不││││30分許││台及氣動扳手2│知情流動五金回││││││支(價值共約│收攤販,得款約││││││15萬5,000元)│1、2千元。所│││││││得均已花用殆盡││├─┼────┼────┼───────┼───────┼───────┤│四│97年5月│同上址│徒手竊取乙○○│得手後,於搬運│有期徒刑伍月。│││27日7時││所有之電瓶2只│之際,為乙○○││││30分許││(價值約3,600│發現,旋即丟棄││││││元)│贓物逃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