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慶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被告傳送首封簡訊之時間為「13時18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13時18分許至同年月15日11時31分許,在密接時間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租屋糾紛而涉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業於民國106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相同原因,再為本件恐嚇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物流快遞送貨員為業、月薪約新臺幣四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