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交簡字第31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中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洲子街與內湖路1段51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內湖路1段518巷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徐嘉志 自東往西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橫越內湖路1段518巷,被告陳建中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前車頭因此撞及告訴人徐嘉志身體,致告訴人徐嘉志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建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嘉志告訴被告陳建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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