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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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委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委廷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363-MZN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途經汐科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有告訴人 賴金能 騎乘A3E-791號重機車,後座附載告訴人 賴瑩真 ,在其前方行駛之路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仍疏未注意,貿然欲自告訴人2人左側超車,適告訴人賴金能亦欲左轉進入復興路,被告見狀不及煞車而自行摔倒後,其機車餘勢未衰,仍繼續向前推進,致撞及告訴人2人之機車肇事,告訴人2人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賴金能受有左側第12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賴瑩真則受有左側第8至11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賴金能、賴瑩真分別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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