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雄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秋雄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3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湖大橋起點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原已右偏往南湖橋下行駛,而貿然在南湖橋前快速向左變換車道往南湖橋行駛,適告訴人 吳冠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被告洪秋雄營業小客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吳冠諭因而煞車滑倒,並受有左肩脫臼、左上唇撕裂傷、左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秋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冠諭告訴被告洪秋雄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8月6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